1991年10月,原告余某与第三人黄某登记结婚。
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购买了位于第四师六十三团某小区楼房一套,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因结婚证丢失,又补办了结婚证书。
同年9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在某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位于第四师六十三团某小区的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2012年至2013年,第三人共计欠被告霍城县某加工厂滴灌带款144 410元未给付。
被告通过诉讼,经二审终审,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第三人给付被告滴灌带款144 410元,并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 415元。
2017年2月13日,因第三人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向霍城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霍城垦区人民法院于当天裁定查封了位于第四师六十三团某小区的楼房一套。
原告余某不服法院查封,提出书面异议。
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余某的异议请求。余某不服裁定,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
第三人黄某经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所负的债务,是在原告余某与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偿还,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霍城垦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的位于第四师六十三团某小区的楼房一套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财产,且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时,虽约定归原告所有,但该约定只对原告与第三人有约束力,对被告而言没有约束力。被告仍然有权就原告与第三人的共同债务向原告或第三人中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原告与第三人不得以此协议为由加以对抗,拒绝用该财产偿还共同债务。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