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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团党委办公厅 兵团办公厅印发《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16年08月29日 信息来源: 编辑:兵团党委政法委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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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中办发〔2015〕23号)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坚持党委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协作配合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三条 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宪法法律,维护司法权威,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任何领导干部不得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处理案件,不得要求司法机关做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

第四条 对司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可以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案件情况,组织研究司法政策,统筹协调依法处理工作,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为司法机关创造公正司法的环境,但不得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体决定。

第五条 各级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不得执行任何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

第六条 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或者依职权提出指导性意见,司法人员均应全面、如实、及时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第七条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领导干部本人和以领导干部名义过问的相关人员的姓名、所在单位与职务;

(二)过问司法活动的名称或者具体案件的案号;

(三)过问的时间、方式、事由;

(四)司法人员应对的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八条 对司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机关,因履行职责需要,对正在办理的案件提出指导性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指导性意见的批示、公函等文字材料,由办案人员存入案卷备查,并在评议和讨论案件时由办案人员公开作出说明。口头提出的,由办案人员记录在案,并由办案机关交意见发表人签字确认。意见发表人拒绝签字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记录上注明,并不得将该意见作为指导办案的依据。

第九条 司法机关领导干部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亦应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做好记录,连同领导干部批转的涉案材料一并转交办案部门。司法机关领导干部转交材料的同时,不得就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司法裁判签批含有具体决定或者具体要求内容的意见。

第十条 司法人员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领导干部不得对司法人员打击报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司法人员调整岗位、免职、调离、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应当设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专库,按照录入、管理、使用相分离的原则,建立专库录入、介质存储、入卷存查、依法提取的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明确一名领导负责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工作,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记录内容,并录入专库。

第十三条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公开之前,接触记录内容的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实行季报告制度。司法机关应当每季度末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和汇总分析,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节严重,或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应当立即报告。

第十五条 党委政法委应当及时研究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报告同级党委,同时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党委政法委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环节为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请托说情、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影响,妨碍、阻挠对案件调查处理的;

(三)要求办案人员或者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关系人的;

(四)通过书面、口头等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办案人员或者办案单位负责人对一方当事人予以关照的;

(五)邀请办案人员或者办案单位负责人参加由当事人或者关系人支付费用的吃请、娱乐、旅游或者其他消费活动的;

(六)介绍办案人员、办案单位负责人或者其近亲属接受当事人或者关系人馈赠的钱物、有价证券、电子支付凭证等物品,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七)向办案人员、办案单位负责人或者其近亲属施加压力,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八)授意、默许身边工作人员、亲属或者身边工作人员、亲属以领导干部名义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九)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召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十)不依照正当程序为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批转、传递涉案材料的;

(十一)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行为的。

第十七条 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领导干部属于上级党委或者其他党组织管理的,应当向上级党委或者其他党组织报告或通报情况。

第十八条 对属于同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经同级党委批准后予以通报。对属于其他党组织管理的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经同级党委负责同志批准后予以通报。对同级党委管理的领导干部进行通报,由党委政法委发文,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对其他党组织管理的领导干部进行通报,由党委政法委发文,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或系统内通报。

第十九条 同级党委认为需要调查核实和依纪依法处理的,交由纪检监察机关办理。

第二十条 领导干部具有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未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其诫勉谈话;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对司法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司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应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纪依法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领导干部考核体系,并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和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纪检监察机关、党委组织部门对党委政法委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开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形,应当分别记入领导干部廉政档案和干部人事档案。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在兵团各级党的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兵团管理城市的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干部。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