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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哲玮:从河南省人民医院妨害取证罚款案展开|重新认识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发布时间:16年08月24日 信息来源: 文水法院 编辑:兵团党委政法委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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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哲玮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目次

一、案情事实梳理

二、法律适用分析

三、民事诉讼强制措施:
陌生的熟面孔

四、余论:
司法权威的构筑方式


 

2016年8月19日,开封市鼓楼区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作出的一份针对河南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省医院)的罚款决定书在网络上引起极大争议。鼓楼法院和省医院方面都先后发布声明,对此事件的来龙去脉予以澄清。这一争议,使我们有机会了解民事诉讼中的罚款这一不常见的强制措施,也能够对司法权威的建设展开更为深入的反省。



案情事实梳理

结合鼓楼法院和省医院的两份声明,我们可以大致还原发生在8月19日这一天的事件经过:


鼓楼法院受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在确定开庭日期后,被告梁某提供病历号001463736的病历,称其正在省医院住院治疗,无法开庭,请求延期开庭。

8月19日,法院两名干警到省医院调查核实病历材料的真实性。上午11时左右,他们首先到达医院病案室,在出示介绍信、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等手续后,要求调取梁某的001463736号病历材料(介绍信上明确载明需要调取病历的病历号和患者姓名),但病案室经过电脑查询发现,该病历材料的患者并非梁某。干警遂要求复印该病历,但病案室出于保护病人隐私的考虑,拒绝了复印,要求干警与自己的主管部门医务处协调处理。

11点50分,干警来到医务处,出具了介绍信(该介绍信上只载明了病历号,未载明患者姓名)等材料,医务处经过核查,出具了“手续齐全,请病案室接洽”的书面意见。但此时已过12点,遂告知法院干警须等待下午3点病案室上班后再行办理,并承诺优先处理。

下午3点左右,两名干警再次来到病案科,手持医务处的书面意见,要求复印病历。病案科首先表示,必须按照规定出具身份证。法院干警拒绝出示,后经过协商,病案科表示可以办理,但干警要求十分钟内办理,病案科多次告知无法在十分钟内办理完毕。法院干警遂离开医院。

下午5时许,法院干警向省医院送达了罚款决定书,以该院无端刁难、无故推脱,不予配合法院的调查取证工作为由,对其罚款10万元。


以上事实可以视为双方的共识,下文也将以此作为分析根据。至于两份声明中互相指责态度恶劣的部分,笔者没有摘录,一方面是因为这仅仅是单方证言,可信度值得怀疑;另一方面是从法律适用上来看,态度之类的问题并不影响后续分析。



法律适用分析

鼓楼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为何可以对省医院做出罚款这一在行政处罚中常见的处罚决定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章规定了“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针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包括罚款在内的强制措施,以排除妨害,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项的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的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还可以予以罚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5条,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5-100万人民币。此外,《民事诉讼法》第116条还规定了罚款决定需要由院长批准。


在本案中,鼓楼法院认为省医院的行为构成了第114条第1项,即具有拒绝或妨碍法院调查取证的行为,进而根据第115条,对其罚款10万元人民币,并根据第116条制作了罚款决定。


因此,如果要对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当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层面:


(一)省医院的行为是否妨碍了法院调查取证


省医院一共有两个部门,三次和法院干警发生了接触,以下分别对其行为予以探讨:


1. 病案室上午拒绝复印的行为


病案室在上午接待法院干警后,首先是予以配合,进行了查询,但在发现法院提供的病历号与患者姓名不相符合后,就拒绝了法院干警复印病历的要求。据媒体披露,病案室之所以拒绝,是为了保护患者隐私权。笔者认为,医院的两点辩解理由均不足以支持其拒绝复印的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妨碍法院调取证据。


首先,隐私保护原则不得对抗司法机关的办案需求。医院管理病历的主要规范是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于2013年颁发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国卫医发〔2013〕31号,以下简称《病历管理规定》),该规定的确确立了保护患者隐私的基本原则,但是,该规定在第四章“病历的借阅与复制“中明确了三类借阅复制申请,


第一类为医院系统因科研教学需求的申请;

第二类为患者及其代理的申请;

第三类为办案需要的申请,第20条第1款明确规定:

“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部分或全部病历。“


结合这三类申请,不难发现隐私保护原则针对的其实仅仅是第一类,即医院系统内部的科研教学。因为第二类的申请人原本就是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以及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病历中的隐私原本就是其知晓或应当知晓的内容;而第三类只要允许申请人查阅病历,其就必然作为医患关系以外的第三方知晓相关隐私。


因此,当法院干警明确了是第三种类型的查阅复制申请后,医院就不能以隐私保护为由对抗。当然,法院和其他办案机关当然也需要保护相关患者的隐私,但这应当由其内部的行为规范来管控制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3条就明确提出法院要“在审判工作中严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依法保护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而不是由医院的病历管理部门来监督规范。


其次,病历号与患者姓名的不匹配不构成拒绝复制的理由。法院调取证据的目的就是核对病历的真实性,医院查询到病历号与患者姓名不匹配,其实验证了法院对本案被告梁某延期审理理由的怀疑。或许有人会认为,此时,医院无须再复印相关病例资料给法院。然而,调查取证权的享有者是法院,而不是医院。换言之,只有法院有权决定其所需要的证据范围,只要法院提供了明确的病历号,医院就应当配合提供病历材料,而不能代替法院来判断证据材料的充分性。


考虑到目前的司法环境,对一些缠诉缠访的当事人如果不拿出如山铁证,确实存在无法说服其服判息诉的可能,因此法院干警要求复印同一病历号的相关病历,并非过分。


2. 医务处的协调行为


法院干警随后在医务处进行了协调接洽,医务处也出具了同意查证的书面文件,此时本案原本可以得到较为妥善的处理。然而,医务处又以病案室下午3点才上班为由要求法院干警等待,没有及时协调其下属的病案室查阅病历,严格来说这也构成对法院取证行为的拖延。


有人或许会认为,医院有自己的作息制度,法院难道可以强迫医院工作人员加班加点地帮助其调查证据吗?这种认识混淆了医院作为公共事业单位的服务行为与作为证据持有人的义务行为。


作为公共事业单位,医院与患者之间发生的是合同关系,患者到医院来就诊,其实就是购买医院的医疗服务,也必须接受医院为更好地实现其医疗服务而制定的各种规章制度,这其实是患者选择特定医院就诊的默示义务条款,否则完全可以用脚投票另请高明。故而,省医院规定病案室下午三点上班,不管其合理性如何,患者也有接受的义务,而不能要求工作人员加班加点为其查阅复印。


但是,当医院作为病历的保管机关面对法院调查取证的要求是,其身份不再是平等民事主体,而是诉讼法律关系中的证据持有人。此时,法院与医院的关系不再是一种契约,而是公法上的强制,医院负有即时协助法院调取证据的法定义务。医院内部的各类规章制度都不足以对抗其在公法意义上的协助义务,只要并非客观履行不能,法院都可以命令医院及时充分地履行其义务。事实上,只要想象一下法院在银行冻结账户时,银行职员以已经下班为由告知法官明天再来的滑稽画面,就不难理解省医院用三点上班的制度对抗法院干警的不妥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192条第4项规定,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虽然该条针对的是协助执行行为,而非直接规范协助调查取证行为。但二者法理相通,医务处以三点上班要求法院等待的行为,完全有可能被认定为拖延取证。


当然,本案中鼓楼法院的干警并没有做出立即办理的强制命令,但这并不代表医院的行为就足够妥当。省医院的声明中以法院干警在医院的全部时间只有一个多小时为证,认为中午休息的三小时并不构成拖延取证,这一观点是错误的。


3. 病案室下午的审查和告知行为


当天下午两名干警再次来到病案室,提供上午医务处的手续后要求复印病历,病案室要求干警提供身份证以证明身份,双方就此发生了争议和冲突。前述《病历管理规定》第20条的确要求,法院等司法机关在查阅复制病历时,必须出具经办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但是,笔者认为,病案室要求出示身份证的行为构成了重复审查,在本质上也构成对法院调查取证的拖延。


一方面,病案室的上级单位医务处已经出具了“手续齐全“的书面意见,这说明医务处已经完成了对经办人材料的审查,病案室作为执行机构,无权再次要求干警出示身份证。另一方面,两名干警上午已经走过同样的程序,病案室也已经为其查阅了病历,可以认为病案室上午已经完成了身份验证程序,因而下午对相同身份的两名干警的再次审查就显得十分多余。


此后,法院干警要求其必须在十分钟内复印好病历,病案室反复告知无法在十分钟内完成,最终双方矛盾激化,干警认为病案室系拒绝复印。


对此省医院显得十分委屈,认为其工作人员已经表示可以办理,而法院干警要求十分钟内复印完成纯属强人所难。表面上看这似乎是双方出现了误解:法院的要求是立即办理,而由于法院干警无法进入医院的操作系统,因此给出了十分钟办理完毕的时间限制;而医院的态度则是可以立即办理,但限于客观条件无法在十分钟内办理完毕。


然而,对于误解的产生,医院方恐应承担更为主要的责任:


一方面,在电子病历系统建立后(省医院作为河南省排名前列的大医院,显然已经建立了电子病历系统,否则不可能在上午的查询中即时发现病历号与患者不匹配),对于一份已经有明确案例号的病历,一再无法在十分钟内复制完毕,其本身就存有可疑之处。

另一方面,作为协助查证义务人,病案室履行义务的行为应当是积极采取行动复制病历,而不是反复地和干警讲条件谈困难,即便真的是讲困难,也应当告知大致的完成时间,从而表明自己愿意协助配合的态度。一味地强调无法客观障碍,本身就是一种拖延。


综上所述,在数次妨碍和拖延行为后,虽然省医院一再强调愿意配合办理,但由于一直没有明确的协助行为,导致法院干警认定其构成了妨害取证行为,从法理上看,并无不妥。


(二)鼓楼法院的罚款数额是否合法


本案之所以引起关注的一个焦点是,鼓楼法院开出的十万元罚单数额惊人。对于省医院的妨碍取证行为,这一金额是否过于苛刻,是否违反了比例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款确定对单位的罚款数额区间为5-100万。这说明一旦做出针对单位的罚款决定,下限即为5万元。相关领导明确指出要“根据各地经济发展水平、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和实际承受能力、妨害行为情节的轻重、对诉讼影响的大小、案件审理和执行的具体需要来综合确定罚款数额。“《民诉解释》第193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对个人或者单位采取罚款措施时,应当根据其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诉讼标的额等因素,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内确定相应的罚款金额。


考察本案的具体情况,案件发生在河南省省会郑州市,在我国属于最发达的城市之一,行为人省医院是河南省属于数一数二的公立医院,本案存在数次拖延和妨碍情节,导致法院对被告延期审理的申请无法以有效证据驳回,因此10万元的罚款数额虽然总数较高,但从法定的罚款区间看,基本可以认为是最低一档,并不违背比例原则。


(三)鼓楼医院的罚款程序是否合法


法院干警在下午三点离开省医院后,五点就再次来到省医院送达了罚款决定。考虑到鼓楼法院位于开封,距郑州省医院尚有1小时的车程,这意味着鼓楼法院只用了1小时左右的时间就完成了罚款决定的制作。如此短暂的时间这导致很多人质疑罚款程序是否合法。


但是,《民事诉讼法》第116条只规定了罚款决定需要由院长批准。笔者检索了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再未找到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进行罚款决定的程序规则。可以判断,只要该处罚决定系由鼓楼法院院长批准,就满足了现行法定的程序。



民事诉讼强制措施:
陌生的熟面孔

即便按照省医院给出的事实版本,严格梳理本案鼓楼法院的法律适用过程,依然可以得出法院罚款决定合法有效的结论。但是,本案在网络上引起热议,显然意味着对上述结论的质疑。

例如,有人以法院的罚款决定书文号为(2015)汴鼓法执字第1352号搞错了年号来指责罚款程序存在明显瑕疵,这显然是不了解法院的案号制度产生的误解

;又如省医院的声明中质疑法院干警使用了两封不同的介绍信,这也系不了解空白介绍信及表见代理法律后果而提出的无谓争议;

至于法院说医院态度恶劣,医院说法院气焰嚣张,纯属斗气,无论对于个案的分析还是制度的建构,都毫无价值。


过滤掉其中一些无意义的争议后,或许依然能够找到质疑罚款决定的理由,从而帮助我们重新认识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这一大多数法律人都未必熟悉的制度。


(一)作为参照系的行政处罚


在笔者看来,最合理的质疑恐怕是,一个高达十万元金额的罚款决定,如何能在区区一小时左右的时间就做出?虽然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可以看出法院的罚款决定并不违法,但这显然与常识背离。


那么,常识是从何而来呢?说起罚款,我们最熟悉的并不是民事诉讼中法院的强制措施,而是一种行政处罚方式。《行政处罚法》第五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程序,其中第33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除此以外的罚款,都应当适用一般程序,“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第36条),对于较大数额的罚款,还应当举行听证程序(第42条)。


各地由于经济发展差异,关于较大数额的标准并不完全统一,在河南,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第20条第1项的规定,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属于较大数额的罚款,被处罚人要求听证的应该举行听证程序。而与一般公众联系最紧密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8条则规定,处2000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我们用行政处罚作为参照来观察鼓楼法院的罚款决定时,会发现法院的罚款数额之巨大,罚款程序之简陋,实在叹为观止。立法者为何会赋予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如此巨大的权力,而又辅以几近空白的程序控制呢?


(二)原初时期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


只有考察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性质,才能理解立法者为何对法院的罚款权如此偏爱。


在1982年我国制定第一步民事诉讼法典之时,就有针对妨害行为的强制措施的规则。参与立法的不少学者(例如王怀安教授、刘家兴教授)都认为这种措施的性质是一种通过法制教育排除妨害的手段,法院应当主要通过法制教育来敦促当事人遵守民事诉讼法,从而排除相应的妨害行为,这也是“训诫“、”责令“这些并不具有强制色彩的批评教育手段却能名列强制措施中的原因所在。


虽然也有学者(例如江伟教授、常怡教授)认为强制措施的本质是强制性的司法行政制裁手段,但也强调只有严重违反诉讼活动的行为,才可以给予必要的制裁。因此,与行政处罚带有明显的惩戒性不同,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最主要的功能是排除妨害,并兼有普法教育,而并不以制裁惩罚为主要目的。罚款和拘留这两种威力最强的措施虽然都在法律中有所规定,但立法者显然认为这些措施应当慎用少用,最好是备而不用。


而我国司法实践也基本印证了立法者的态度。在现实生活中,法院作出罚款决定的案件十分少见,以至于很多法律人可以准确地厘清刑罚罚金与行政罚款的区别,但并不清楚民事诉讼中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作出罚款决定。一个统计上的数据是,截至2016年8月22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罚款决定书一共只有161篇,这与六百余万篇的民事判决书形成了鲜明对比,考虑到还有超过一半的民事案件是通过调解撤诉结案,这就意味着民事案件中实施了罚款措施的案件甚至可能不足万分之一。


由于在性质上和使用频率上与行政处罚具有天壤之别,立法者并没有再类比行政处罚赋予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以严苛的程序管控和较低的处罚标准。盖因立法者相信,在院长批准这一主导规则下,法官们理所应当地会审慎使用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三)转型时期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


然而,立法者和法官的态度也在悄然地发生变化。


2007年和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两次修订民事诉讼法,罚款的数额呈几何级数的增长。以对单位罚款为例,1991年的罚款区间为1千元至3万元,2007年修改为1万元至30万元,2012年修改为5万元至100万元。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释义书中明确表态,之所以连续增加罚款额度,除了经济增长的考虑外,就是希望增加罚款的威慑力。而威慑力自然不是排除妨害或法制教育的必需,而是处罚制裁的特点。立法者大幅提高罚款数额,增强威慑力,明显释放了希望给法官们以利器,去打击司法实务中的各类不诚信的诉讼行为的信号。


而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罚款等强制措施的态度也有转变。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数个司法文件中提出,“要充分利用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进行制裁”或者要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例如,《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法发[2016]10号),《关于开展涉民生案件专项集中执行活动的通知》(法[2013]285号),《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而以本案为代表的基层法院的罚款决定,则更加体现一线法官们敢于制裁的勇气和决心。


强制措施的性质从排除妨害的手段到威慑惩罚的制裁,意味着以罚款和拘留为代表的措施将不再是文本中的规则,而将落到实处。这是因为,罚款拘留等惩罚制裁本身并不能够直接排除妨害,而是因为利剑高悬,方能迫使各类诉讼参与人感受到压力与紧张,及时妥善地进行诉讼行为,履行诉讼义务。如果此类措施依然备而不用,则相关主体就将视其为空包弹,不再畏惧,司法权威必然荡然无存。


刘哲玮

笔者赞同立法者和法官的这一立场转变。如果说上世纪80年代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主要是因为诉讼参与人不懂法,因而需要以普法教育为主要手段来排除妨害的话,那么当前中国司法实践中妨害行为的根本原因就体现为司法权威的丧失。当此时,强化威慑手段恐怕能够比苦口婆心的说服教育更为有效的预防妨害行为,成为提升司法权威的武器。


比较法的经验也支持将强制措施改造为带有惩罚性的强制制裁手段。但值得强调的是,一旦提升了其威慑力,相应地控制机制也就必须配套建立:英美法系的藐视法庭罪在威慑力上甚至高于一般的处罚性的强制措施,但在做出决定前都会给予被追诉人一次听证机会,这既是正当程序的保证,也是让法官充分了解案情的客观需要。而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在过程控制上不如英美法系完备,但是其体系化的特点使得对于强制措施的要件梳理十分完备,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罚款拘留的适用范围。


如果我国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真的转变为一种司法机关作出的处罚行为,从尘封的法条中走入大千世界,与公众熟悉的行政处罚一道发挥作用,那么其具体的处罚程序恐怕也应当参照适用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则:调查取证程序可以及时固定处罚决定的依据,听证程序可以赋予被罚款人基本的申诉机会,这些流程虽然略显繁琐,但都比简单的院长批准更能吸收公众的不满,增强法院处罚决定的正当性。而在要件构建上,也应当有更加明确的梳理。例如,本案中拖延复印与拒绝、妨碍取证的关系,就值得进一步类型化的展开;而诸如恶意诉讼等妨害行为的界定,更需要准确的概况和归纳。


经过程序改造和条件改造后的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当会更适合当前转型时期下中国司法实务的需要,而法官在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时,也能更有底气。在不久的将来,我们或许会迎来更多的司法罚款或司法拘留决定,而诉讼过程则有可能更加集中、高效、公正。



余论:
司法权威的构筑方式

本案爆发后,在网络世界引起了卫生界和法律界的分裂,卫生界及其拥趸们操着不太熟练的法律术语(诸如隐私权、正当程序、身份证明……)对鼓楼法院的罚款决定进行猛烈的抨击。而法律界则正如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一样,按图索骥地检索法条,论证罚款决定的合法合理,甚至嘲笑着省医院的各种法盲行为。


可是,卫生界乃至广大民众真的那么容易被法律界说服吗?


笔者对此持悲观态度。经过法学教育的法律人,会天然地对既定规则产生依赖与信仰。而普通大众则更关心朴素的感情与生活的常识。两者之间一旦出现冲突,就是根本的价值冲突,指望论战来说服对方实在太过幼稚。从这一意义上看,本文的第二部分的预设观众其实是法律界的战友,而非卫生界的对手。


那么,如何在无法轻易说服的普通民众心目中构筑起司法权威呢?通过分析本案,笔者更加坚定地认为,只能依靠法律界自己的努力:


首先,立法者有义务及时修订法律,使其更符合普通人心目中的常识。正如本文第三部份指出的,当公众心目中的罚款已经是以行政处罚为蓝本时,作为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罚款如能及时地做出变化,避免二者之间发生剧烈的矛盾,会有可能缓和冲突。


当然,在我国立法周期较长的现实面前,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等方式,通过法律解释的手段,填补法律漏洞,消除法律冲突。事实上,立法者和最高院也的确在这么做着,我们的希望只是,更快一些,更好一些,更全面一些!


其次,司法者有魄力勇敢坚持法律,使其更坚固地嵌入社会生活之中。韦伯断定,权威是对权力的服从。司法权威在本质上就是公众对司法权的服从。而一种权力要想获得广泛的认同与服从,其实都是一场革命。指望温良恭俭让的说服教育去建立司法权威,已被若干年的经验证明是不切实际;指望共情同理的调和妥协,则更将司法权湮没于其他权力之下。只有法官们果断地依法做出裁判并执行裁判,落实法定权利,制裁违法行为,才能将法制框架和法律规则通过一个个的个案逐步引入公众视野。


这或许需要很长的时间,甚至可能需要通过世代转换的方式才能完成。但是,这却是法治建设的必由之路。或许大多数医生过去都不知道要尊重法院查阅复制病历的请求,但经过本案,无论其是否认同,在未来再遇到其他法院的要求时,都不大可能像本案中再以隐私保护或内部规章来轻易推诿了。


司法权威与权利一样,都不会从天而降,而是执剑抗争的结果。立法者铸好剑,司法者敢亮剑,巍巍华夏终会迎来司法权威的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