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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团流出人口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12年08月20日 信息来源:政法委员会 编辑:政法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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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政法委员会
 

兵团流出人口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兵团流出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提升服务管理水平,保障流出人口合法权益,实现流出人口去向清、底细明、服务好、管得住,确保辖区和谐稳定,根据自治区和兵团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流出人口是指户籍未迁出、离开户籍所在地3日以上,到其他地区居住、工作、学习、生活、谋生的人员。

第二条 流出人口服务管理坚持“党政领导、综治牵头、公安为主、部门协作、依托基层”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分单位、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兵、师、团(单位)三级在综治委实有人口专项组设流出人口服务管理办公室,在实有人口专项组的领导下组织开展流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连队(社区)依托警务室或综治工作站开展流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行人口流出登记备案制度。本辖区人口外出,原则上应提前3日持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到所在连队(社区)警务室、综治工作站或团场流出人口服务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国保重点对象等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列管的重点人员外出,应按规定经有关机关审核批准。

第五条 建立流出人口定期排查、核查制度。连队(社区)每周、团场(单位)每月对流出人口进行一次排查、核查。流出人口信息由公安机关(流出人口服务管理办公室)及时录入兵团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对去向不明、底细不清的外出人口,及时督促所在单位、留守亲属协助核查或由公安机关通过国家人口信息数据库核查。确实无法查清的,及时上报。连队(社区)警务室或综治工作站、团场流出人口服务管理办公室建立流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台账,按月逐级上报流出人口排查、核查登记报表。

第六条 实行外出人口分类管理制度。对国保重点对象等公安机关和基层组织列管的重点人员,原则上严格限制外出。确需外出的,户籍地单位和公安机关应主动与流入地单位和公安机关衔接,落实帮教管控措施;对思想不稳定、易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不放心人员”,及时向流入地单位通报情况,提出教育稳控建议;对一般外出人口,要定期保持联系,动态掌握其在外期间的工作、生活、思想等基本情况。

第七条 建立与流入地衔接配合机制。流出人口户籍地单位和公安机关应主动与流出人口实际居住地(流入地)单位和公安机关联系,建立衔接配合机制,定期通报情况,积极协助流入地落实对重点人口、“不放心人员”帮教、管控措施。

第八条 提升服务水平,依法维护流出人口合法权益。积极为流出人口提供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就业登记等服务,引导人口有序流出。加强对流出人口及其留守家属的关爱,团场、连队党政组织和驻团派出所、警务室建立定期走访(联系)制度,积极帮助解决其工作、生活、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的实际困难,依法维护流出人口及其留守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加强部门间协作配合,形成强大工作合力。组织、统战(民宗)、劳动、计生、民政、教育、卫生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参与流出人口服务管理,加强部门间协作配合,形成强大工作合力。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团场每月、师(市)每季度召开一次流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联席会议,通报情况,分析形势,研究对策。

第十条 落实流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兵、师、团、连各级要解决好流出人口服务管理办公场所和办公设备,落实专职工作人员,将流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务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落实流出人口服务管理责任。流出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由各级党政负总责,纳入各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内容,实行年度考核。对因工作不到位、责任不落实导致辖区流出人口漏管失控,参与影响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案事件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十二条 各师(市)、团场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兵团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